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7
案號
PCDM-113-簡-5411-2024121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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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秀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秀萍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貳伍柒公 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吳秀萍無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 持有毒品,進而間接助長毒品犯罪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造成法益侵害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經查: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毛重0.6046公克、 驗前淨重0.4274公克,取樣0.0017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4257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AB21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87號 被 告 吳秀萍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秀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7日晚間11時15分許前之1至2週,在不詳處所,自年籍不詳之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於113年7月27日晚間11時15分許,因另案遭通緝,在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254巷與集成路口為警逮捕,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046公克,驗餘淨重0.4257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秀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AB21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046公克,驗餘淨重0.425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