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6
案號
PCDM-113-簡-5412-2024121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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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銘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林佑銘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原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然被告本案犯行先經緩起訴處分進行戒癮治療,耗費大量社會資源,卻未思受有寬典而改過,在戒癮治療期間另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196號判處徒刑,後續更無故未到,未完成療程,致緩起訴處分遭到撤銷,依其犯後態度,難認已有戒除毒癮之決心,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03號 被 告 林佑銘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7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25日22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鄉七星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11年7月28日15時5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佑銘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 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8月12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7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