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5

案號

PCDM-113-簡-5413-20241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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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峻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27、728、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葉峻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峻男基於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㈠民國112年10月11日21時 12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2年10月11日2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前,見葉峻男坐在路旁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而葉峻男起身後,大腿下方有殘渣袋1個,旋經警帶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偵辦,並經葉峻男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113年1月18日22時3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3年1月18日22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前,發現葉峻男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葉峻男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113年3月7日12時52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3年3月7日11時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與南雅東路附近,見葉峻男臉色蒼白、走路搖晃,上前盤查時,葉峻男自陳曾有施用毒品之習慣,並同意隨警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板橋派出所調查,且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  ㈠被告葉峻男於警詢及本院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B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殘渣袋1個(犯罪事實㈠部分)。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B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犯罪事實㈡部分)。  ㈣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A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犯罪事實㈢部分)。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 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經觀察、勒戒完畢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再犯本案,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之殘渣袋1個,經警以篩檢試劑初步鑑驗之結果,雖 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固有快篩照片附卷足憑,惟該殘渣袋後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未檢出該實驗室可檢驗之項目等情,有該院112年11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足參,可見扣案之殘渣袋1個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毒品,即非屬違禁品,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扣案之夾鏈袋係用來裝SIM卡等語,是亦查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所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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