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7

案號

PCDM-113-簡-5414-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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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靖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52、753、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靖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被告王靖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應 更正為「被告王靖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9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7、2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161、40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本案三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均觀察勒戒釋放後三年內再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予以訴追,自屬有據。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先後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三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後,猶不思戒除毒癮,一再施用,自制力薄弱,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兼衡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暨被告於偵查中尚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為遊民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佐以被告三次施用毒品犯行,先後時間接近、侵害之法益相同,可認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衡佐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整體評價結果,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許仕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52號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53號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54號 被   告 王靖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靖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撤緩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附表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靖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明文件欄所載之文件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靖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元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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