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22
案號
PCDM-113-簡-5415-2025012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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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浩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院偵續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浩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 參萬肆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詎洪浩翔明知其並無購置水電工 程材料真意」,補充為「詎洪浩翔明知並無購置指定之浴室、瓦斯爐等廚衛設備真意,且利用邱侯卿住宅之浴室設備業經其進場進行敲除,業主即邱侯卿亟待其後續水電、泥作工料施工,進行防水、浴室重建狀態下」。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最末行「迄於同年2月27日,洪浩翔復 向邱侯卿佯稱先前訂購之馬桶、瓦斯爐及泥水師傅已抵達樓下,需立即下樓付款云云,致邱侯卿陷入錯誤,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訂購瓦斯爐費用4,100元予洪浩翔後,洪浩翔立即離去逃逸無蹤。嗣邱侯卿事後聯繫無著,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更正為「嗣於同年2月27日,邱侯卿交付最後1筆款項後,洪浩翔旋即脫詞先前訂購之馬桶、瓦斯爐及泥作師傅已抵達樓下,需配合下樓搬運而離開現場,邱侯卿隨後下樓查看,洪浩翔已逃逸無蹤,復未見如附表一所示各類廚衛設備及工料,邱侯卿屢經聯繫洪浩翔未果,始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滿足所需,竟藉由告訴人住宅浴室重 建工程,佯稱購買各類廚衛設備及工料為由詐取財物,所為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部分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前同有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日(含拘役刑部分)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所得財物數額、於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詐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所示之各款項,合計 新臺幣3萬4,1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續字第5號 被 告 洪浩翔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浩翔為水電工程師傅,與邱侯卿共同議定承包邱侯卿位於 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住宅之家庭浴室及排水等装潢工程,並約定於民國111年2月2日起進場施作,詎洪浩翔明知其並無購置水電工程材料真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多次向邱侯卿誆稱需訂購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材料等,致邱侯卿陷入錯誤,逐項同意並付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迄於同年2月27日,洪浩翔復向邱侯卿佯稱先前訂購之馬桶、瓦斯爐及泥水師傅已抵達樓下,需立即下樓付款云云,致邱侯卿陷入錯誤,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訂購瓦斯爐費用4,100元予洪浩翔後,洪浩翔立即離去逃逸無蹤。嗣邱侯卿事後聯繫無著,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侯卿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浩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邱侯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凱撒廚衛科技」名片之影本、告訴人記帳紀錄影本、被告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下載資料、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詢下載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洪浩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被 告所為前後4次之詐欺犯行,係於密集之時間及相同之地點反覆實行,且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屬接續犯而應各論以一罪。就附表一部分為被告獲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就附表二部分,經查被告確有將編號之天花板施工部分完 成,而其餘部分亦有施作僅尚未完成,經比對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及被告供詞,雙方對於完工程度雖有意見不同,惟均表示上開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已開工,且有部分完成之情,是被告確有一部履行,難認被告於承包該項工程內容時即無施作真意,進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並詐得工程款項,而以上開罪責相繩,此部分罪嫌仍有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接續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維修項目 交付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2月3日 馬桶(僅水箱到) 1萬5000元 2 111年2月7日 浴櫃 1萬元 3 111年2月26日 地磚材料 5000元 4 111年2月27日 瓦斯爐材料 4100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維修項目 交付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2月2日 浴缸防水工程(打除浴缸及牆面基底、地磚材料) 1萬2,000元 2 111年2月4日 熱水瓦斯管線材料 8,500元 3 111年2月5日 屋外污水管及落水口材料 7,500元 4 111年2月13日 天花板施工 8,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