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2-05
案號
PCDM-113-簡-5417-2024120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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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進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6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進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進財為久長汽車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弟弟蘇萬銓未 授權使用印章,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7日,以久長汽車公司名義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約借貸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並將「蘇萬銓」印章交付不知情業務洪偉翔,由洪偉翔在「擔保品提供同意暨切結證明書」上使用該印章蓋用3次(含騎縫處1次),用以表示蘇萬銓已同意提供名下房地(建物門牌:三峽區光明路75巷33之3號3樓;地號:新北市○○區○○段0地號)擔保1,200萬元貸款,「擔保品提供同意暨切結證明書」再經由洪偉翔交付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蘇萬銓、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二、證據: (一)被告蘇進財於偵查自白; (二)告訴人蘇萬銓於偵查指證; (三)證人洪偉翔於偵查證述; (四)擔保品提供同意暨切結聲明書1份。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業務進行犯罪,為間接正犯。 (二)被告盜用「蘇萬銓」印章屬於偽造私文書的部分行為,以 及偽造私文書的低度行為,應該被行使偽造私文書的高度行為吸收,所以被告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的行為都不用另外論罪。 (三)量刑: 1.審酌告訴人曾經同意提供名下房地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被告要另外增貸,應該再取得告訴人同意,竟貪圖一時方便,使用告訴人未取回的印章進行貸款程序,偽造私文書再交付融資公司而行使之,造成告訴人無法掌握名下財產會被法拍的可能風險,也讓融資公司債權實現受到影響,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幸好被告事後始終坦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量被告沒有任何前科,素行良好,高中畢業的智識 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以及偽造私文書的類型、盜用印章的次數,至今尚未將貸款完全清償,也沒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諒解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四)未扣案「擔保品提供同意暨切結證明書」上「蘇萬銓」印 文共3枚(含騎縫處1枚),來自於告訴人真正的印章,並非刑法第219條規定必須宣告沒收的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聲請將該印文沒收,並無依據。又「擔保品提供同意暨切結證明書」已經交付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核貸使用,不屬於被告所有,也不是違禁物,無法依據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直接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果對於判決結果不服氣的話,可以從收到判決書時起20天 內向法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必須另外準備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