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0
案號
PCDM-113-簡-5421-2024121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美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美秀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3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88號 被 告 蕭美秀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區○○街00巷0號10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美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7日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菜攤,徒手竊取櫃台上零錢盒中之現金新臺幣10元硬幣5枚(已發還梁旭萌),經攤主梁旭萌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旭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美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旭萌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