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6
案號
PCDM-113-簡-5422-2025022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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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澳洲牛軋糖及金牛角麵包各壹包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 「澳洲牛扎糖1包」,應更正為「澳洲牛軋糖1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黃俊彥正值青壯之年,並非無謀生的能力,竟 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為本件犯行竊取澳洲牛軋糖及金牛角麵包各1包,為 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已為被告食用殆盡(偵查卷第5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所竊得之加拿大楓漿茶包1罐,固亦為其犯罪所得,惟 經警扣案並發還告訴人陳美慧,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偵查卷第16頁),揆諸前揭規定,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455號 被 告 黃俊彥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0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0日18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000號樹林車站停車場,徒手竊取陳美慧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澳洲牛扎糖1包、金牛角麵包1包及加拿大楓漿茶包1罐(共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陳美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陳美慧指訴之情節相符,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車籍詳細資料報表、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5日函文暨悠遊卡個人資料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加拿大楓漿茶包1罐)等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加拿大楓漿茶包1罐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政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