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6

案號

PCDM-113-簡-5424-2024121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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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272號、第50991號、第51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鐘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捌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臺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 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國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其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2時2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 巷00號前,徒手竊取韋文秀(英文名:VI VAN TU,下稱韋文秀)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得手後,再持電動自行車內之十字起打開電池蓋將電瓶取出,嗣將上開電動自行車棄置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旁。後經韋文秀察覺電動自行車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其於113年8月22日16時1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 號,徒手竊取陳文提所有之腳踏車(價值約2,6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經陳文提察覺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㈢其於113年8月30日13時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 ○○0號出口附近之腳踏車停車區,徒手竊取詹明龍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價值約1萬5,000元,含安全帽1頂)得手後,再持電動自行車內之十字起打開電池蓋將電瓶取出。嗣經詹明龍察覺電動自行車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於113年9月1日0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停車格尋獲該輛失竊之電動自行車(不含電瓶)及安全帽,而悉上情。 二、證據: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50991號卷):  ⒈被告張國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韋文秀於警詢中之證述。  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  ⒋被告到案時之衣著比對照片。  ⒌查獲失竊車輛地點及失車照片。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50272號卷):  ⒈被告張國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被害人陳文提於警詢中之證述。  ⒊被害人陳文提提供竊取影像翻拍畫面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 。  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51255號卷)  ⒈被告張國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詹明龍於警詢中之證述。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  ⒋查獲被告及失車等物之照片。  ⒌被告到案時之衣著比對照片。  ⒍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網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國鐘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部分,雖有持十字起為工具將所竊得之電動自行車內之電瓶取出,惟此部分為其徒手竊得上開車輛後另行處分其犯罪所得之行為,是其所為仍係普通之竊盜罪,併此說明。  ㈡被告上開三起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處 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獲取 財物,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各次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造成各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行為前雖曾因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處刑及執行,惟未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之前案素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及其學歷,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並有輕度整體心理社會功能方面之身心障礙(見卷附身心障礙證明)之個人生活與身心狀況,前述犯罪手段、動機與目的,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拘役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考量其所犯罪質之同一性、違犯之關聯性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就所處拘役部分,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就本案所竊得之告訴人韋文秀之電動自行車、告訴人詹 明龍之電動自行車,雖均業經警察尋獲而業已將原車分別返還告訴人2人,惟其等電動自行車內之電瓶各1個均經被告取出,故仍非就原物完整返還,被告顯然仍保留上開電瓶各1個之犯罪所得。  ㈡另被告於偵查中雖稱其已與被害人陳文提和解,並換1臺較漂 亮的腳踏車給被害人等語,然被害人陳文提表示並無此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復被告迄今均未提出相關和解文件或已返還該腳踏車之事證供參酌,是被告前揭於偵查中所述尚難採信,應認被告仍保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被害人。  ㈢綜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取得之電瓶1個、同欄一、㈡ 所竊得之腳踏車、同欄一、㈢所取得之電瓶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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