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8
案號
PCDM-113-簡-5425-202412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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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信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011號、第6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信財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咖啡廣場奶香」壹瓶、「立頓英式奶茶」貳 瓶、「立頓翠香奶綠」壹瓶、「提拉米蘇捲」壹條、「可比可咖 啡糖」肆包、「水煮鶴鶉蛋」壹包、「溏心蛋」壹包、「咖啡廣 場奶香」壹瓶、「立頓萃香奶綠」貳瓶、「巧+咖雙拼」壹盒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已屢犯竊盜案件,而經起訴或法院判處拘役、罰金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端,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01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012號 被 告 歐信財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信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 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5月2日22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 聯福利中心永和中正店,徒手竊取辜本元管領之「咖啡廣場奶香」1瓶、「立頓英式奶茶」2瓶、「立頓翠香奶綠」1瓶、「提拉米蘇捲」1條(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77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二)又於113年5月23日20時53分許,在上址商店內,徒手竊取辜 本元管領之「可比可咖啡糖」4包、「水煮鶴鶉蛋」1包、「溏心蛋」1包、「咖啡廣場奶香」1瓶、「立頓萃香奶綠」2瓶、「巧+咖雙拼」1盒(共價值424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逸。 二、案經辜本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核與告訴人辜本元於 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案發時之店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電腦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之。被告於本案竊盜所得未發還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