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03
案號
PCDM-113-簡-5427-2025020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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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奕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5 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153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杜奕弘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杜奕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杜奕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未能克制情緒,因口 角糾紛即傷害告訴人藍慶臨,所為誠屬不該;參以被告造成告訴人傷勢之嚴重程度、本案犯罪動機、犯罪情節、被告坦承犯行等情,以及被告雖供稱已賠償告訴人並提出和解書1份,但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該和解書之真正(見本院審易卷第41-42頁),而難認被告已實際賠償告訴人,並參酌被告案發前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以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無需扶養親屬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57號 被 告 杜奕弘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奕弘與藍慶臨係朋友關係,雙方間因車輛借用糾紛發生爭 執,杜奕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毆打藍慶臨,致藍慶臨受有左臉部挫傷、紅腫、頭暈、左耳部挫傷、紅腫、左下巴挫傷、左側胸壁挫傷、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藍慶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杜奕弘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毆打告訴人藍慶臨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藍慶臨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三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邱 佳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