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0

案號

PCDM-113-簡-5428-20241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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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世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世錚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881號   被   告 嚴世錚 男 70歲(民國43年9月7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新 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世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23日6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前,徒手竊取陳易秋所有之拖鞋1雙(價值新臺幣【下同】800元,已發還陳易秋具領),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陳易秋發覺上開拖鞋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易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世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陳易秋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9月9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91863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21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656264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 之拖鞋1雙,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具領,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張晏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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