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9
案號
PCDM-113-簡-5430-2024121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再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再發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2行「嗣經陳再發發覺遭竊報警處理」應更正為「嗣經余莉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停放在路邊 之車輛,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又其前有竊盜、毒品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兼衡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為工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820號 被 告 陳再發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再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3日11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見余莉禎所有、停放在該處之電動自行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3萬4,000元)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轉動鑰匙發動該車離去而竊取得手。嗣經陳再發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余莉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再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㈡告訴人余莉禎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本案失竊車輛照片暨購買證明1份 ㈣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1份 ㈤電子發票存根聯1紙 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1份 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1份 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13日新北警鑑字第1122386403號 鑑定書1份 二、核被告陳再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 被告所竊取之電動自行車1台,雖未扣案,然係被告直接因實現本案竊盜所獲得之財產,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