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4
案號
PCDM-113-簡-5434-2025011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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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參肆貳壹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分裝鏟壹支,均 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吸食器1組」,補充為「吸食器1組及 分裝鏟1支」。 ㈡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 正為「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證據「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及分裝鏟1支」。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又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因傷害、公共危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4日接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3421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分裝鏟1支(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 ,應予補充),則屬被告所有,為其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至為警同時扣案之行動電話2具,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369號 被 告 陳奕程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奕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毒偵緝字第3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13日14時許,在臺北市某不詳加油站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另涉詐欺案件遭警方逮捕,警方並當場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3433公克,驗餘淨重1.3421公克)、供前述施用行為使用之吸食器1組,且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程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175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B53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分別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奕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吸食器1組,既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