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6

案號

PCDM-113-簡-5438-20250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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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垣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4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垣瑾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未妥善加以管束其所飼養之寵物犬,致告訴人無 故遭該狗咬傷之過失程度,暨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得其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904號   被   告 陳垣瑾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12樓之              1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垣瑾與方雅湘為鄰居,於民國113年7月23日上午6時46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本應注意於將其飼養之黑色寵物犬戴上嘴套、栓繩或安裝寵物門避免該寵物犬激動咬傷他人,復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注意即此,適有方雅湘抱著瑪爾濟斯寵物犬自同巷19號欲出門散步,遭陳垣瑾之黑色寵物犬攻擊撕咬,導致方雅湘受有狗咬傷致左側膝部撕裂傷1公分、左側大腿及右側背部表淺性擦傷、右側手肘及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方雅湘訴請新北市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垣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方雅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㈣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㈤告訴人傷勢照片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凌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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