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6
案號
PCDM-113-簡-5438-2025010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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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垣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4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垣瑾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未妥善加以管束其所飼養之寵物犬,致告訴人無 故遭該狗咬傷之過失程度,暨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得其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904號 被 告 陳垣瑾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12樓之 1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垣瑾與方雅湘為鄰居,於民國113年7月23日上午6時46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本應注意於將其飼養之黑色寵物犬戴上嘴套、栓繩或安裝寵物門避免該寵物犬激動咬傷他人,復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注意即此,適有方雅湘抱著瑪爾濟斯寵物犬自同巷19號欲出門散步,遭陳垣瑾之黑色寵物犬攻擊撕咬,導致方雅湘受有狗咬傷致左側膝部撕裂傷1公分、左側大腿及右側背部表淺性擦傷、右側手肘及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方雅湘訴請新北市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垣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方雅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㈣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㈤告訴人傷勢照片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凌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