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2-23

案號

PCDM-113-簡-5441-2024122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弘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弘偉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謝昀佑輸8萬多但繳不出錢,謝昀佑就轉帳新臺幣1萬3,000元到我的戶頭,謝昀佑還有交付現金3,000元給我等語(見113年度偵緝字第6300號偵查卷第2頁反面),亦有謝昀佑提供之轉帳明細(見113年度偵字第17982號偵查卷第16頁)在卷可佐,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合計1萬6,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300號   被   告 劉弘偉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弘偉與謝昀佑(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及另一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探探沒愛情」之成年女子,分別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22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檸檬草美食茶房新莊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以撲克牌為賭具,以俗稱「大老二」之遊戲規則互相對賭輸贏,玩法為先將牌組出完者為贏家,其餘之人為輸家,而輸家需以手牌剩餘張數乘以5之金額交付贏家,且若輸家手牌剩餘張數為9張以上,賭金加1倍;剩餘張數11張以上,賭金加2倍;剩餘張數15張以上,賭金加3倍;剩餘17張牌,賭金加4倍,倘輸家手牌剩餘張數如有數字2之牌支,賭金再加倍,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弘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昀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0張、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