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2-23
案號
PCDM-113-簡-5442-2024122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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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FADILAH SETYAWAN(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7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FADILAH SETYAWAN犯竊取電能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 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被告先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間侵入告訴人所管領之全家便利商店三重興富店辦公室、擅自使用告訴人所有之充電線連接插座充電手機竊取電能之犯行,乃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取電能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危害他人安寧,又恣意使用他人所有之充電線連接插座充電手機,竊取他人電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電能甚微,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電能,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本院審酌被告充電時間尚短,所竊電能甚微,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57號 被 告 FADILAH SETYAWAN(印尼籍) 男 27歲(民國85【西元1996】 年0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FADILAH SETYAWAN(印尼籍,中文名:法迪)明知位於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三重興富店」內之辦公室已標明「非本公司員工請勿進入」,未經該店之店長賴柏蓉同意不得任意進入,更已經該店之店員多次告知、規勸,竟仍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10時30分許、同日20時26分許、同日20時28分許、同日21時許、同日21時7分、同日21時18分許,擅自侵入上址店家之辦公室;另於同日21時7分侵入上址店家之辦公室時,見賴柏蓉所有之手機充電線放置在桌上且牆面設有插座,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未經賴柏蓉之同意,擅自使用賴柏蓉所有之充電線連接插座充電手機5分鐘,以此方式竊取電能得手。 二、案經賴柏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FADILAH SETYAWAN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柏蓉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畫面截圖14張、現場及被告犯案時穿著之衣物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同 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入同一告訴人所管領之辦公室,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涉犯無故侵入建築物、竊盜之部分,係被告為遂行其竊盜計畫而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先後為之,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空間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接續施行之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亦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即足,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被告因上開竊盜行為而獲取之電能犯罪所得,因業已消耗用畢無從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又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可知上址店家 之辦公室內休息空間狹小,僅放置有一張桌面與2張椅子,其餘空間均用於置放貨物等情,有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畫面截圖14張、現場照片4張存卷可參,可知該辦公室僅係供員工短暫休息之用,而非供他人居住之建築物,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得電能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事由,恐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