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日期

2024-12-16

案號

PCDM-113-簡-5443-2024121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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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麟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凱麟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凱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反追求厚利而 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進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除對社會經濟秩序有礙,更對借款人之生計造成負面影響以及所衍生之社會問題,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收取之利息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審酌被告之素行、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工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行為人犯重利罪,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 款予被害人,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行為人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行為人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次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情節,本件重利犯行所預扣之利息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同時預扣之「手續費」為5,000元,後續再收20,000元之利息,共計35,0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49號   被   告 黃凱麟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凱麟(綽號「暐祥」,所涉妨害自由犯嫌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基於借貸金錢而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趁黃裕智亟需用錢之際,於民國111年6月15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前,與黃裕智碰面,貸與新臺幣(下同)4萬元,貸款條件為每7天為1期,每期利息為1萬元,借款時預扣第一期利息1萬元、手續費5,000元,實拿2萬5,000元(換算年息為1300%),黃裕智則簽發本票面額4萬元1紙、身分證照片1張予黃凱麟以供擔保。嗣黃裕智於同月21日、28日、同年7月19日分別匯款1萬元、1萬元、2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凱麟即以此方式收取高額利息,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黃裕智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凱麟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黃裕 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現場影像照片、告訴人與被告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之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 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要件,而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情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查被告貸款4萬元,利息計算以每7天為1期,每期收取1萬元之利息,換算年息為1300%(計算式:10,000元/40,000元x52週x100% =1300%),無論參酌一般金融機構放款利率、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及一般民間之借貸利率,顯然已有特殊之超額,故被告確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足堪認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涵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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