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7
案號
PCDM-113-簡-5445-2025021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勝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004號、第56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勝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今獎大麴高粱酒58度、可口 可樂各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有附件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雖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性質相同,猶再犯本案,然本院認於竊盜罪之法定刑度內,衡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均不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警方尚未發覺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陳述其行竊經過並接受裁判,有調查筆錄可稽,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仍不知悔改,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竊得之今獎大麴高粱酒58度、可口可樂各1瓶,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竊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彥輝,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13年度偵字第56488號偵查卷第11頁)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004號 第56488號 被 告 朱勝宏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勝宏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 第2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竊盜、搶奪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①②所示罪刑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2月27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9月5日6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巷00弄0 號統一超商建宗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由黃昱慈管領之今獎大麴高粱酒58度、可口可樂各1瓶(總價值新臺幣【下同】94元),得手後逃逸。嗣因朱勝宏主動至警局自首上開犯行,經警通知黃昱慈,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113年度偵字第56004號)。 (二)於113年9月21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1統 一超商茂源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由李彥輝管領之快充充電組1組(價值999元),得手後逃逸。嗣因朱勝宏在超商外跌倒,經救護人員送往醫院治療,李彥輝經其他客人告知有商品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係朱勝宏所為,並報警處理,經警前往醫院查看朱勝宏,當場起出遭竊之快充充電組1組(已發還李彥輝),而循線查獲(113年度偵字第56488號)。 二、案經李彥輝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莊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朱勝宏於偵查中經本署依法傳喚未到庭。惟查,上開犯 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彥輝、被害人黃昱慈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㈠超商內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商品照片2張;㈡超商內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商品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再犯相同性質之竊盜案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竊盜犯行發生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另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