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0
案號
PCDM-113-簡-5446-2025031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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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46號 聲 起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又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5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又華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成 分微量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2至最末行「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陳又華 自行提出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警扣案,始悉上情」,補充為「經警執行巡邏勤務,見陳又華所駕駛之車輛外觀破損嚴重而攔檢盤查,陳又華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持有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出其藏放在褲子口袋含有前述毒品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其內所含毒品成分微量無法秤重)為警扣案,始悉上情」。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證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陰性)各1份」。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警查獲之緣由,乃係因被告所駕駛車輛外觀破損嚴重,為警攔檢盤查,調查過程中,被告即主動交出其藏放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含有毒品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予員警扣案,並隨同員警返回警局接受調查及製作筆錄坦承前開犯行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113年度毒偵字第55228號卷第6至8頁),是員警查獲被告乃係因執行巡邏勤務見被告所駕駛車輛外觀破損嚴重,然此尚不足以構成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合理懷疑,應認被告行為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 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1日有期徒刑、拘役接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以乙醇溶液沖洗,檢出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微量無法秤重),又盛裝上開送驗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本體,因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228號 被 告 陳又華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又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 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7日23時30分許前1日某時,在新北市樹林區某處,自姓名年籍不詳某成年人處無償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嗣陳又華於113年7月27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陳又華自行提出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警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又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AB36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身形及扣案物翻拍照片2張、玻璃球吸食器翻拍照片2張、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113年7月27日23時30分許前1日某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請論以一罪。扣案吸食器1組內殘有第二級毒品成分,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本身,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