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22
案號
PCDM-113-簡-5447-2025012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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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品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品堯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 得利之犯意,分別..」,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接續..」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停放在該停車場..」,補充為「.. 停放在該停車場(係開放、無門閘管制,以停車位升降擋板裝置計費之停車場)」。 ㈢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3,890元」,更正補充為「3,910元( 停車場收費標準為平日新臺幣20元/30分,當日最高收費200元〈隔日另計〉;例假日及國定假日25元/30分,不提供最高收費優惠)」。 ㈣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附表編號8「113年5月29日」更正為「11 3年5月25日」,編號11「240元」,更正為「260元」。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 陳報狀暨所檢具如附表編號8所示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二、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以未正確停車致使感應設備無法 感應停放車輛之不正方法,規避停車費之繳納而取得免費停放車輛之不正利益,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法治觀念不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其前因偽證、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4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查,足徵被告積極彌補己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因本件詐欺犯行獲有新臺幣(下同)3,910元之 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2萬元,考量被告賠償金額顯已逾犯罪所得,若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374號 被 告 童品堯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品堯為規避繳納停車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 得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進場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駛入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客二四公司)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旁之「Times中和中山路三段停車場」後,利用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該停車場所劃設之黃網線禁停區,或將車輛後輪壓迫擋板,以使收費設備未能感應車輛已停放而無法計算停車費用之方式,停放至如附表所示之出場時間始駛離該停車場,以此不正方法獲得如附表所示之停車費用共計新臺幣3,890元之不法利益。嗣經停車場員工調閱該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普客二四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品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陳定康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普客二四公司出具之停車費用計算表、新北市停車場登記證、現場看板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收費標準及管理規範看板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 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嫌。被告上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全數停車費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徐明煌 附表: 項次 入庫 出庫 停放時間 費用 (新臺幣) 時間 時間 1 113年5月14日 5時28分 113年5月14日 8時8分 2時40分 120元 2 113年5月15日 4時34分 113年5月15日 9時0分 4時26分 180元 3 113年5月16日4時42分 113年5月16日6時3分 1時21分 60元 4 113年5月18日7時9分 113年5月18日12時29分 5時20分 275元 5 113年5月23日4時8分 113年5月23日13時20分 9時12分 200元 6 113年5月23日16時57分 113年5月24日12時3分 19時6分 400元 7 113年5月25日4時11分 113年5月25日9時11分 5時0分 250元 8 113年5月25日9時58分 113年5月29日16時42分 6時44分 350元 9 113年5月26日4時19分 113年5月26日19時36分 15時17分 775元 10 113年5月26日21時6分 113年5月26日23時2分 1時56分 100元 11 113年5月27日0時20分 113年5月28日1時17分 24時57分 240元 12 113年5月28日3時44分 113年5月28日8時53分 5時9分 200元 13 113年5月29日0時16分 113年5月29日15時12分 14時56分 200元 14 113年5月29日15時24分 113年5月30日21時15分 29時51分 400元 15 113年5月30日22時8分 113年5月31日0時37分 2時29分 100元 16 113年5月31日2時24分 113年5月31日2時57分 0時33分 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