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2-10
案號
PCDM-113-簡-5450-2024121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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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伯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續字第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伯舒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在林進龍與台城生技醫材有限公司間之112年11月1日房屋租賃契 約書上偽造之「林進龍」署押貳枚、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有關「偽造」房屋稅繳款書均更正為「變造」房屋稅繳款書、犯罪事實一、末7行「復於112年11月8日」應更正為「復於112年10月27日」;證據並所犯法條二、「行使偽造公文書」均應更正為「行使變造公文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行使變造112年房屋稅繳款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自應予以非難,衡其僅變造1張,目的係圖便於聲請公司設立登記,於偵查中已經就所為坦承犯行,尚不無悔過之心,綜合上情,依其犯罪之情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科以行使變造公文書罪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不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身為台城生技公司之負責人,僅為便於聲請公司設 立登記,竟變造、偽造上開虛偽內容之公、私文書後持以向新北市政府聲請設立,使登載不實事項於公務上業務製作之文書,復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設立審查之正確性及林進龍,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前有詐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前科之素行,此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537號 被 告 董伯舒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伯舒(原名:董佩璋)為台城生技醫材有限公司(下稱台 城生技公司)之負責人,董伯舒為陳翠美之子,林進龍前出租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下稱本件房屋)予陳翠美即台城衛生醫材有限公司(下稱台城衛生公司)之前負責人,董伯舒因而取得本件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嗣陳翠美於民國112年9月23日死亡,台城衛生公司因股東不足法定最低人數而經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董伯舒為能持續經營,明知林進龍未同意台城生技公司設址於本案房屋,詎其竟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11月8日前某日,指派不知情之員工將本件房屋「109」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偽造為不實之「112」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並冒用林進龍之名義,偽造林進龍與台城生技公司間之112年11月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在該契約書偽簽「林進龍」之署名2枚、印文2枚,復於112年11月8日,持上開偽造之112年度房屋稅繳款書、112年11月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台城生技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新北市政府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12年11月8日同意台城生技公司申請設立於上址,並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林進龍及新北市政府對於商業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伯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 北市政府112年11月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80885號設立核准函暨所附之台城生技公司設立(變更)登記書、設立登記表、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2年房屋稅繳款書、租賃契約書、新北市政府112年12月1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2514037號函暨所附本件房屋112房屋稅繳款書影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2年12月22日新北稅房字第1123179713號函、新北市政府112年12月2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94016號函、台城生技公司113年1月9日台衛113醫材字第006號函、新北市政府113年1月2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05768號函、陳翠美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案件明細)、被害人林進龍提出之112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3年11月15日新北稅房字第1133139807號函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偽造上開112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林進龍」之署押及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處斷。被告偽造之「林進龍」之署押及印文各2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