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3

案號

PCDM-113-簡-5451-2024122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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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 重壹點玖肆柒玖公克)、吸食器壹個(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 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 「吸食器1個」應補充為「吸食器1個(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復有吸食器1個扣案可證」應補充為「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個扣案可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 有第二級毒品,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9479克)、吸食器1個(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物(手機),與本案犯行無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157號   被   告 林嘉凌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千晃律師(法扶律師)         王世豪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嘉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15日前某時 許,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即持有之。嗣警方於113年9月15日23時57分許,接獲線報,到場處理,在上址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9498公克、驗餘淨重1.9479公克)及吸食器1個,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凌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李俊哲、李晏儀所述相符,並有新北市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AC30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吸食器1個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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