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M-113-簡-5453-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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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 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緝字第1442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為「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919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42、1443、1444、1445、1446、14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品照片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志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吸食器1組,經以刮取殘渣方式鑑驗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9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吸食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3頁、第7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吸食器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沒收銷燬 2 玻璃球4個 無 沒收 3 磅秤1台 無 沒收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833號  被   告 林志強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42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8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15時49分許,在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玻璃球4個、磅秤1台,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志強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19)、尿液採樣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11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4個、磅秤1台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4個,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無法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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