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M-113-簡-5455-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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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育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育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㈡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查獲現場及扣案 物品照片各1份」。 二、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涂育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AB34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8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而以乙醇沖洗,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存卷可參,顯見上開扣案物上含有微量毒品殘渣,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殘留於其上之毒品殘渣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而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㈢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2.1286公克,驗前淨重1.9346公克,取樣0.0016公克,驗餘淨重1.933公克)。 沒收銷燬 2 殘渣袋1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沒收銷燬 3 吸食器1組 無 沒收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894號   被   告 涂育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育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86、487、4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7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燃燒該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 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934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之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涂育豪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0000000U045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B34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9346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之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934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之殘渣袋1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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