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6

案號

PCDM-113-簡-5457-2024121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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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琨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3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琨淮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 零壹伍伍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原關於「於 民國113年5月4日下午,在臺北市南京東路某賭場內,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166公克)」之記載,應補充為「於民國113年5月4日下午欲離開位在臺北市南京東路某賭場時,在該處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166公克)」,以及補充「查獲及扣案物照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琨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 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尚非可取。惟考量其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高,持有期間亦不滿1日;兼衡其於本案行為前即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狀況,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經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後,確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166公克、驗餘淨重0.0155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卷內照片在卷可佐。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且屬被告因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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