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9
案號
PCDM-113-簡-5458-2024121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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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健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0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健祥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機、無線電各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 行「徒手竊取放置於車內之車機、無線電」應補充為「徒手竊取放置於車內之車機、無線電(價值新臺幣20,000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 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又於民國107年5月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業於110年7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且於112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待業及家庭之經濟狀況,已於偵查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502號 被 告 廖健祥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另案現於法務部○○○○○○○ 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健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4日11時41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停車格,以不詳之方式將曾宥麟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窗戶擊破,徒手竊取放置於車內之車機、無線電等物,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案經曾宥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健祥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宥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如事實 欄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尚有竊取車內零錢,然此部分為 被告所否認,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竊取物品包含車內零錢,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犯罪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