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5-01-02
案號
PCDM-113-簡-5459-2025010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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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毀損告訴人之物,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犯罪所用之鐵撬,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其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51號 被 告 陳建宏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因細故不滿張博洋,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15日18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新北市○○區○○街00號小福星選物販賣店,持鐵撬敲擊上址店內張博洋所承租之編號第9號、第10號及第12號選物販賣機之玻璃,致上揭機台玻璃破裂而毀損,足生損害於張博洋。嗣張博洋發現上揭機台玻璃遭毀損,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博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博洋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10張、現場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各次毀損 犯行,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而為,且係毀損同一被害人張博洋之物品,顯係基於接續反覆實施之犯意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