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06

案號

PCDM-113-簡-5461-20241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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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181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0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於112年10月30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 ○道0段0號公車站前,因代號AD000-H112777女子(真實姓名地址詳卷,下稱甲 )認丁○○對其性騷擾(所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業經甲 撤回告訴而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而步上公車向司機丙○○請求協助,丙○○隨即下車並向丁○○告稱警察將會到場處理等情,詎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丙○○頸部、頭部等部位,致丙○○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唇擦傷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 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78181號卷【下稱偵卷】第11、59頁、112年度審易字第4180號卷第55頁、113年度易字第601號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經證人甲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見偵卷第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乃公車司機,係協助甲處理其涉嫌性騷擾之事,其竟情緒失控徒手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乃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人士(見偵卷第29頁身心障礙證明),於面對問題時較未能同一般智識正常人之理性,前未曾有傷害前科,此次係其一時情緒失控而犯之,犯後迭於警、偵及本院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告訴人之傷勢、告訴人表示之意見及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其諒解,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目前因另案於彰化秀傳醫院強制治療中,自陳高職畢業、經濟來源是政府提供之身心障礙補助、家人不會支援其經濟方面的問題、經濟狀況困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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