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日期

2024-12-16

案號

PCDM-113-簡-5462-2024121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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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任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 3年度訴緝字第87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任哲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陸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任哲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 定之管制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草」之成年人取得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9顆後,將之藏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租屋處房間內,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為警於同年11月27日11時42分許在該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子彈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任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照片、對話 紀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2月28日新北警鑑字第1112518302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7日刑鑑字第112003363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且有子彈9顆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被告自111年10月間某日時,至同年11月27日11時42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無故持有本件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行,屬持有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僅論以一罪。 (二)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 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是被告以一行為持有制式子彈9顆,仍屬單純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 財產安全構成潛在威脅,為我國法令所明文禁止,且為司法機關嚴加查緝對象,仍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9顆,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時間、種類及數量,且未持之從事不法行為,並參以其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6顆,經鑑定具有殺傷力,有前揭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7日刑鑑字第1120033634號鑑定書可憑,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經試射之制式子彈3顆,業於鑑定時試射擊發,於擊發後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無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其餘在上開租屋處扣得之物,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與本案有 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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