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7
案號
PCDM-113-簡-5463-2025021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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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春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5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春櫻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總計新臺 幣參仟壹佰壹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謝春櫻(一)於民國113年6月17日5時許,在新北市 蘆洲區長榮路永平市場公車站附近,拾獲李素櫻所遺失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上揭信用卡感應刷卡免簽名之方式接續消費,致各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李素櫻本人或授權他人刷卡消費,而提供商品與謝春櫻,謝春櫻因而獲得免於支付該等商品架金之利益總計金額新臺幣(下同)3117元。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李素櫻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信用卡盜刷明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撿取告訴人遺失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在 永平市場公車站周遭之超商買東西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是被告持告訴人所有之聯邦銀行信用卡,佯裝為真正持卡人,使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及其職員陷於錯誤,允以感應刷卡無需簽名方式獲得免於支付商品之利益,自應論以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容有未洽,然因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本院自毋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侵占、詐欺得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將告訴人遺失之聯邦銀行信用卡侵占入己,復又持卡消費,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免於支付商品價值總計新臺幣3117元,為其犯罪所 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之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惟該等物品經告訴人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後,即失其使用效力,信用卡客觀財產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佔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盜刷金額 1 113年6月17日5時55分 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北縣蘆平店 20元 2 113年6月17日6時6分 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全家蘆洲永樂店 1048元 3 113年6月17日6時22分 新北市○○區○○街00巷00○00號萊爾富蘆洲祐誠店 324元 4 113年6月17日7時1分 新北市○○區○○街00號、37號1樓統一超商永樂店(聲請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全家蘆洲永樂店) 17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