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CDM-113-簡-5464-2024123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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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鑫誼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鑫誼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自用小客車牌照號碼「BLD-5218」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已車車牌遭吊銷,竟自行自網路購買偽造自用 小客車牌照,再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係因吊扣車牌仍欲使用車輛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有詐欺等前科之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被告行使偽造自用小客車牌照號碼「BLD-5218」號車牌2面,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264號 被 告 沈鑫誼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沈鑫誼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之車牌遭吊銷,竟基於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2月間,在蝦皮網站上,向不詳之網路賣家,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BLD-5218」號車牌(下稱本案車牌)2面,懸掛在本案車輛之前、後方而行使之。嗣警於113年8月30日15時19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信華三街、信華六街往莊田路方向發現本案車輛懸掛已遭吊銷之本案車牌行駛在道路上,乃通知沈鑫誼到案後,扣得該偽造之本案車牌2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鑫誼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本案車輛及本案車牌之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之規 定,車輛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