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4-12-10
案號
PCDM-113-簡-5465-2024121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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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承旭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9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承旭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 行「駕駛該車輛至」前應補充「於同年月17日某時許」、第5行「將之」前應補充「於同日18時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足參)。查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而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刑,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惟被告於本案所清理之廢棄物係腐爛菜殘渣數量非鉅,此與大量任意棄置、處理垃圾、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一般廢棄物,或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程度較低,又查無代為清理廢棄物而獲取報酬,與一般從事違法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作業而從中獲取暴利者不同,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若科以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最輕本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申領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仍任意從事 廢棄物清除,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249號 被 告 陳承旭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承旭明知其未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為清理廢棄物 之清除業務,卻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9月初某時,向不知情之張豐證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後,駕駛該車輛至新北市八里區某處裝載腐爛菜殘渣之事業廢棄物後,將之載運至吳含笑所有之新北市○○區○○0段000地號土地棄置。嗣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到場會勘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承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含笑、張豐證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稽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 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違法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