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CDM-113-簡-5466-2024123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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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冠霖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冠霖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冠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爰審酌被告 邱冠霖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因噪音干擾一事發生之糾紛,反任意毀損告訴人之物,致告訴人財物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於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之身體狀況(見偵卷第5 、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未扣案之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鑰匙,未據扣案,卷內無相關證據顯示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有,又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價值非高,且為一般人可輕易取得之物,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44號 被 告 邱冠霖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冠霖因噪音問題而對鄰居巫鎮宇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 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8日15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國鼎大樓B4停車場,持鑰匙刮傷由巫鎮宇所管領,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導致該自小客車之左側前車門、葉子板及尾翼處受有刮痕,致令該車不堪使用。嗣經巫鎮宇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巫鎮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冠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巫鎮宇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6張、現場照片5張及維修報價單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徐詩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