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2-12
案號
PCDM-113-簡-5467-2025021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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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宜靜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以招攬不特定人下注」,應補 充「並由甲○○以每開發1名新客戶可從中抽取獎金1000元以營利」。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行「嗣警方循線查悉上情。」應補充、更正為「嗣於112年12月4日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執行搜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又被告自112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 與共犯黃大軒等人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與黃大軒、楊立安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擔任賭 博網站下游代理人而招攬不特定賭客上網賭博,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無前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圖利聚眾賭博期間之久暫、犯罪所擔任之角色及分工、行為對社會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954號 被 告 甲○○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 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黃大軒(另行偵辦)、楊立安(另行通緝中)及網路平台 Telegram暱稱「台灣制霸」之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0月間始,共同經營「TWB台灣制霸娛樂城」賭博網站,向賭客提供網路簽賭服務,渠等分工模式為由楊立安負責「TWB台灣制霸娛樂城」之代理,並將博弈網站「TWB台灣制霸娛樂城」(網址為:http://twb88.com/)廣告文宣發布在臉書社團,以招攬不特定人下注,並支付員工薪水;黃大軒負責在臉書社團上刊登博弈廣告貼文,招攬不特定賭客,並將博弈網站連結,傳送予賭客,若賭客下注量達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上時,抽取0.2%之傭金;甲○○亦負責將博弈網站「TWB台灣制霸娛樂城」廣告文宣發布在臉書社團,以招攬不特定人下注。其賭博方式為當有意參與賭博之人前來申請上開網站帳號密碼,以註冊TWB台灣制霸娛樂城之會員後,再以銀行帳戶受付賭資與彩金,以一定比例儲值新臺幣後下注賭博。當賭客輸錢時,楊立安可向「台灣制霸」之不詳人員拿到0.2%之抽成;當賭客下注量達1萬元以上時,黃大軒、甲○○均能從楊立安處獲得0.2%之抽成。楊立安、黃大軒、甲○○藉以上開方式牟取利益。嗣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地點手繪座位圖、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相關賭客之手機對話紀錄、賭博網站電腦畫面截圖等資料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所為賭博之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為「集合犯」,應屬包括一罪而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