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6
案號
PCDM-113-簡-5469-2025022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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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林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林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呂林友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7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本案竊得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物品,已由被害人周迎祥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偵查卷第27頁),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057號 被 告 呂林友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40 6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林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9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7-11超商座位區,徒手竊取周迎祥放置於該座位區展示盒上之太陽眼鏡1副(價值不詳,已返還),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周迎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林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迎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暨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珈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