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M-113-簡-5470-202412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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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谷憲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谷憲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8行所載「以不詳代價購得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358.14公克、驗餘淨重:357.80公克、純質淨重:222.90公克)」,應更正為「以不詳代價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所載「並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小楊』之成年人處」,應補充為「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27日晚間某時許,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楊』之成年人處」。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業據被告谷憲傑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應補充為「業據被告谷憲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查獲現場級扣案物照片1 份」,應更正為「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谷憲傑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及同法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惟據被告警詢及偵訊中所述,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時間早於第二級毒品,且兩者之取得來源不同(見偵查卷第8頁反面、第9頁、第93頁),是聲請意旨上開所指,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谷憲傑明知毒品危害社會治安且戕害個人健康 甚鉅,竟仍持有第二級毒品以及純質淨重逾20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其行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造成法益侵害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毒品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晶體1包,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既已逾5公克,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故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晶體1包 1.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驗前總毛重369.49公克,驗前總淨重358.14公克,取樣0.34公克,驗餘總淨重357.8公克。 3.純度約64%,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29.2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72365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121頁、第122頁)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1.1746公克,驗前淨重0.942公克,取樣0.0012公克,驗餘淨重0.9408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查卷第104頁)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74號 被 告 谷憲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谷憲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之第二、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4時20分為警查獲前之不詳時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echat暱稱「威尼斯娛樂傳播」之成年人,以不詳代價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358.14公克、驗餘淨重:357.80公克、純質淨重:222.90公克);並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楊」之成年人處,取得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9420公克、驗餘淨重:0.9408公克)而持有之。嗣谷憲傑於112年12月28日4時1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僑福保齡球場」停車場內,因聚眾滋事經民眾報警處理,警方到場欲向前盤查時,谷憲傑將上開愷他命1包自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扔擲至路邊,並旋駕車駛離現場,警方當場查扣上開愷他命1包;復對谷憲傑實施附帶搜索,在谷憲傑穿著之黑色外套左側暗袋內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谷憲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級扣案物照片1份、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3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體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72365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扣案毒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處斷。至扣案之上開愷他命1包,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