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6

案號

PCDM-113-簡-5472-2024121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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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准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軟管一支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張庭准之自供述」 更正為「被告張庭准於偵查中之自白」,並補充增列「扣案軟管一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038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顯係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予以訴追,並無不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等前案素行(前案中經論罪 且執行完畢部分,雖被告於本件行為可能構成累犯,但檢察官未予主張,且本件未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難以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但得列入量刑審酌事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判刑後,猶不思戒除毒癮,一再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兼衡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參以卷內資料被告係國中畢業之學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軟管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器具, 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明無訛(見毒偵字第2342號卷第12頁);又警初步鑑驗固認該軟管內殘留微量之安非他命,惟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並未檢出第一至四級毒品(見同上偵卷第19、47頁),故難認該軟管內含有列管之毒品。但依被告之供述,該扣案軟管既屬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器具,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銷之(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援引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許仕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470號 被   告 張庭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1日6時2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11日3時55分許,為警在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與林森北路口查獲,並扣得軟管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庭准之自供述。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042)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至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秀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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