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3

案號

PCDM-113-簡-5473-2024122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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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士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日0時13分許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 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17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7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2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係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5月3日0時1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為本案犯行(認定理由詳如後述),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期間內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為113年4月27日15時許,在住處施用安非他命云云。  ㈡經查:  ⒈警方係於113年5月3日0時13分許經被告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 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卷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5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可參,堪以認定。  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由尿液檢出陽性之時限一般約為96 小時;且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確認檢驗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為之,不致產生「偽陽性」現象等情,均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  ⒊由上,被告有於113年5月3日0時1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應可認定。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核與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果不符 ,並不足採。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戒除惡習,復萌生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而再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予以施用,自應予以非難,兼衡其犯後態度、已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可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時所述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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