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6

案號

PCDM-113-簡-5477-2024121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葦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葦庭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葦庭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不詳暱稱「你的星」之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持有之。嗣於113年7月26日11時1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2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葦庭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㈡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104號搜索票。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㈣扣案物品照片。  ㈤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AB238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並 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對社會治安及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不可取,然其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併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均檢出大麻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AB23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證,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電子菸加熱器,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大麻視為一體,故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大麻煙彈1顆(淨重:5.8601公克,驗餘淨重:0克) 檢出大麻成分。 2 電子菸加熱器1支 經乙醇溶液沖洗後,就沖洗液鑑驗分析,檢出大麻成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