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2-12

案號

PCDM-113-簡-5479-20250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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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進發 莊忠進 洪春和 彭雲煥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5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進發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忠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春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雲煥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骰子肆顆及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 數第2行至第5行所載「當場扣得趙進發賭資新臺幣1萬元、莊忠進賭資8萬5,500元、洪春和賭資8,000元、彭雲煥賭資300元、遺留現場賭資2,000元(現場總計現金10萬5,800元)、骰子4顆」,應更正為「當場扣得骰子4顆、現場遺留賭資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自趙進發身上扣得1萬元、莊忠進身上扣得8萬5,500元、洪春和身上扣得8,000元、彭雲煥身上扣得30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分別審酌被告趙進發、莊忠進、洪春和、彭雲煥4人在 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4人均有賭博犯行之前科紀錄(見被告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趙進發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莊忠進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洪春和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彭雲煥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8頁、第10頁、第12頁、第14頁)、被告等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骰子4顆及賭資2,0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 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警方於查獲時自被告趙進發身上扣得1萬元、自忠進身上扣 得8萬5,500元、自洪春和身上扣得8,000元、自彭雲煥身上扣得300元,均非於賭檯處所扣得之財物,且卷內並無明確證據足以認定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證明係或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414號   被   告 趙進發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忠進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春和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雲煥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進發、莊忠進、洪春和、彭雲煥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8月11日14時30分許起,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372巷旁板橋玫瑰公園涼亭處之公共場所,以骰子為賭具而賭博財物;以俗稱「十八」為玩法,每次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500元至1,000元,採輪流作莊方式,莊家以4顆骰子擲骰子決定點數(兩顆相同後剩下點數相加即為所得點數),其他家再以擲骰子點數與莊家比大小,若所擲之點數比莊家大,則莊家要賠所押注之同等金額,即為贏家,若點數比莊家小,則所押注之金額將被莊家吃掉,即為輸家。經員警前往上開查緝發現,當場扣得趙進發賭資新臺幣1萬元、莊忠進賭資8萬5,500元、洪春和賭資8,000元、彭雲煥賭資300元、遺留現場賭資2,000元(現場總計現金10萬5,800元)、骰子4顆,並於同日16時30分當場逮捕犯嫌趙進發、莊忠進、洪春和及彭雲煥4人,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進發、莊忠進、洪春和、彭雲煥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玫瑰公園賭博案現場圖及刑案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謝美惠等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 至扣案之骰子4顆、賭資共計10萬5,8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財物,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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