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2-16

案號

PCDM-113-簡-5485-2024121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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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3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44 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永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永龍與曾治中互不相識,於民國113年5月24日13時20分許 ,在新北市樹林區龍興街13巷與14巷口,雙方因行車糾紛起爭執,許永龍竟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巷口,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他媽的」等語辱罵曾治中,再下車走到曾治中之駕駛座旁拍打車門,唸出曾治中之車牌號碼,並以「你敢下車我就敢給你撞(台語)」等語恫嚇曾治中,足以貶損曾治中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並令曾治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永龍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曾治中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 第1項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不認識,因行車糾紛而起爭執,竟 未能克制情緒,以言語侮辱並恫嚇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取得原諒,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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