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2-18
案號
PCDM-113-簡-5486-202502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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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智中 羅智奇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5725號、第59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智中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智奇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RDH-6011」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至第4行所載「上,交由羅智奇於1 13年3月5日1時許,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與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應更正為「上後交由羅智奇使用,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與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羅智奇於113年3月5日1時許,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上開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查,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 ㈡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2份」。 ㈢應適用法條欄部分補充「被告2人自113年3月5日前之某日起 至113年3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將扣案之偽造車牌懸掛於其所使用之車輛上而行使之舉動,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陸續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羅智中、羅智奇2人竟為圖方便駕駛上開無牌 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即從網路上購得偽造之RDH-6011號車牌2面,並將車牌懸掛在上開車輛上而行使之,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號牌管理、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羅智奇於警詢中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35725號偵查卷第4頁);被告羅智中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暨其等犯罪之目的、方式、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2人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25號 113年度偵字第59543號 被 告 羅智中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智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指 定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智中為羅智奇之兄,詎羅智中與羅智奇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由羅智中於民國113年3月5日前之某日,自蝦皮購物網站購得偽造之「RDH-6011」號車牌(下稱偽造車牌)2面後,安裝在車牌號碼原為000-0000號之車輛(車身號碼:SBM11AAA2CW001173號)上,交由羅智奇於113年3月5日1時許,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與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與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智中、羅智奇於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盧建志於偵查中之結證。(三)被告羅智中提供之與販售偽造車牌賣家間相關對話紀錄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 表、查獲偽造車牌照片、上開車輛之車籍資料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察官 吳育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