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9

案號

PCDM-113-簡-5487-20241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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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許淑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許淑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 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又其前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拘役確定,並均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兼衡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子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新臺幣(下同)4000元,有偵查卷附有和解書足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財物總價值為2,093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歸還告訴人,然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4,000元等情,已如上述,因此,若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046號   被   告 陳許淑華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村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許淑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8月20日12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森森門市內,徒手竊取游景麟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物(總價新臺幣2,093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案經游景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許淑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游景麟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遭查獲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如事實 欄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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