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0

案號

PCDM-113-簡-5489-20241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831號、第5832號、第5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東翰犯竊盜罪,共捌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載之犯罪 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欄所示之前科及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檢察官主張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暨請求審酌加重其刑,復有檢察官檢具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科紀錄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為之犯行,犯罪型態不同,犯罪情節、不法內涵與所涉惡性亦屬有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犯罪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被告本案犯罪之最低本刑,惟該罪法定最高本刑部分,依法仍皆應加重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便利商販售之商品或友人之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已損害超商交易安全,其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竊盜之手段、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尚微,且至今未賠償告訴人等,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及執行紀錄(不含前項所述),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自述之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83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83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833號   被   告 蔡東翰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1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東翰前因侵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8,000元、6,000元(3次)、5,000元、4,000元,應執行罰金30,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8年7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①113年6月10日15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 便利商店,徒手竊取林冠吾所管領貨架上糖燻雞腿1支、提拉米蘇千層蛋糕1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10元)得手,未結帳即離開現場;②113年6月11日13時47分許,在上址店面徒手竊取貨架上嘉義劉里長雞肉片飯1個、糖燻雞腿1支(價值共134元)得手,未結帳即離開現場;③於113年6月13日14時26分許,在上址店面徒手竊取貨架上嘉義劉里長雞肉片飯1個、日式烏龍拌麵1盒、黃金霸王腿1包(價值共237元)得手,未結帳即離開現場;④於113年6月18日11時1分許,在上址店面徒手竊取貨架上旨味海陸雙手卷1個(價值55元)得手,未結帳即離開現場。 (二)①113年4月2日9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美廉社 ,徒手竊取吳彥德所管領貨架上阿里郎優格燒酒1瓶、麒麟淡麗啤酒1瓶、百威啤酒1瓶(價值共297元)得手,未結帳即離開現場;②113年4月17日10時許,在上址店面,徒手竊取貨架上阿里郎草莓燒酒1瓶、麒麟淡麗啤酒1瓶(價值共253元)得手,未結帳即離開現場;③113年4月22日10時51分許,在上址店面,徒手竊取貨架上朝日啤酒1瓶、麒麟一番搾啤酒1瓶(價值共128元)得手,未結帳即離開現場。 (三)蔡東翰與謝志杰為同事,一同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1樓工作,於113年5月18日22時55分許,在上址辦公處所,徒手開啟謝志杰座位抽屜,竊取硬幣100元得手,旋離開現場。 二、案經林冠吾、吳彥德、謝志杰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東翰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告訴人林冠吾、吳彥德、謝志杰警詢筆錄、被告各次行竊現場監視器畫面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蔡東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歷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其前案為侵占罪,同為財產犯罪,前案執行完畢後,持續犯竊盜罪,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