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CDM-113-簡-5490-2024123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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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培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培華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3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2行 「拒不返還」前應補充「於111年7月間」、末行補充「而侵占入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培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逕將向告訴人借得 之手機侵占入己,致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又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已於民國107年9月8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查,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手機之價值,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848號 被 告 林培華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培華於民國111年1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0號4 樓第3室內,向戴薇雅借用iPhone 13手機(顏色: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侵占入己,拒不返還,並未經戴薇雅同意,逕自將上開手機變賣。 二、案經戴薇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培華之自白。 (二)告訴人戴薇雅之指訴。 (三)對話紀錄1份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至 未扣案iPhone 13手機1支,為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