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27

案號

PCDM-113-簡-5494-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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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沅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行為可訾,兼衡其素 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金額,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794號   被   告 林俊沅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1樓,              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沅明知其無販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8日4時37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林沅沅」向柳懿珊誆稱:願以款新臺幣(下同)2,800元之價格販賣電子菸(含菸彈)與柳懿珊等語,致柳懿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18日6時30分許,匯款2,800元至林俊沅之朋友林冠安(涉嫌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林俊沅旋透過林冠安將柳懿珊匯入之款項提領後作為周轉使用。嗣柳懿珊匯款後林俊沅多次以「拿錯貨品」、「臨時加班」等事由遲延出貨,更多次表示「已經寄出、數日後會收到」,實際上仍未出貨,後續答應退款又再次以「周轉不靈」、「倉庫被抄掉」等理由藉故拖延,柳懿珊始悉受騙。 二、案經柳懿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柳懿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使用之Facebook個人頁面翻拍照片1張、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ATM轉帳紀錄翻拍照片1張、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另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2,800元,事後已匯還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情,有本署113年10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被告已無犯罪所得,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為免過苛,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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