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2-27

案號

PCDM-113-簡-5495-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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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睿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睿星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 至第10行「數支付洗錢集團所屬艾威比資訊開發有限公司、杰宇電商有限公司均有入金至李睿星本案帳戶」應更正為「數支付洗錢集團所屬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1艾威比資訊開發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3樓之1杰宇國際電商有限公司均有入金至李睿星本案帳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獲利(見偵查卷第25頁),又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供本院認定其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無從認為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018號   被   告 李睿星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禎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睿星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4 月起,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3樓透過手機連接網際網路,進入「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並以自己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轉帳至「九州娛樂城」(網址:http://newtha.com)指定之虛擬帳戶,於「九州娛樂城」儲值入金,以百家樂賭博方式下注簽賭,並依該網站所定之賠率取得彩金,若未簽中下注金額即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嗣因本署偵辦數支付洗錢集團案件,發現數支付洗錢集團所屬艾威比資訊開發有限公司、杰宇電商有限公司均有入金至李睿星本案帳戶,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睿星坦承不諱,並有「九州娛樂 城」APP網頁資料列印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賭博罪嫌。被告先後連 結至「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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