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CDM-113-簡-5498-202502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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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鈞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鴻鈞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棒球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然應補充無證據足以證明「鄒宗雲」、「男子A」係未成年人。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葉健宏並不相識,僅因友人「鄒宗雲」 之約即任意毀損他人之物,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家庭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迄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98號 被 告 林鴻鈞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鴻鈞、真實姓名年籍暱稱均不詳之男子(下稱男子A),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鄒宗雲」之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24日22時27分許,由林鴻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1)搭載「鄒宗雲」、林鴻鈞友人即少年謝○○(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少年謝○○)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末3碼:536,完整車號詳卷,下稱本案機車2)搭載男子A,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由林鴻鈞、「鄒宗雲」、男子A,分持金屬材質之棒球棍,朝葉健宏所有、停放於該路邊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末3碼:NCX,完整車號詳卷,下稱本案機車3)敲砸,使本案機車3之兩側及車頭車殼、儀表板、後車燈、左右後照鏡破裂,致生損害於葉健宏之財產權。嗣葉健宏於翌日(25日)20時許行經該處,發現本案機車3遭毀損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時地及周遭之監視錄影器檔案,而循線查悉。 二、案經葉健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鴻鈞於警詢之任意性自白。 (二)少年謝○○於警詢之供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葉健宏於警詢之指訴。 (四)案發時地及周遭之監視錄影器檔案截圖、本案機車3於案發 後之外觀照片。 二、核被告林鴻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 。被告與「鄒宗雲」、男子A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棒球棍1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惟查:被告本件犯行時,告訴人並不在場,告訴人直至翌日行經該處方發現本案機車3遭毀損;又告訴人未與他人結怨,其自認係無緣無故遭砸車等情,斯為告訴人於警詢時所是認。基此,被告上舉是否屬將惡害「通知」告訴人,乃至於被告是否因自己或他人與告訴人結怨,出於恐嚇之意而為本件犯行,即非無疑。職是,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之情形下,自不得逕繩以恐嚇罪責。惟此部分果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