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CDM-113-簡-5499-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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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致本案機車左側煞車桿變形」應補充「(維修費用新臺幣30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處理,任意破壞他人之機車,所 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葛育丞間未達成調解及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兼衡其前有毒品、傷害等多項前科,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人、生活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125號   被   告 陳建良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良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5日4時42分許,在 新北市新莊區民安東路與民全街交岔路口,將葛育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推倒在地,致本案機車左側煞車桿變形,減損該煞車桿美觀及保護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葛育丞。 二、案經葛育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良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葛育丞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合,並有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其截圖、翊宏車業社免用統一發票證明收據及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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